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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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