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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未明确或者产权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拆迁人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根据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有关银行的特种存单。特种存单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的,应当由被拆迁人购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及其他住房,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特种存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特种存单上的款项转帐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产权,属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租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高于特种存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购买的住房价款低于特种存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现金方式提取。被拆迁人确有别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审批后可以现金方式提取拆迁补偿款。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从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选择,并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导则》等标准,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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