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线、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则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钱、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