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意见
(锡政发[2001]2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2000)1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都应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在市区、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三、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对工伤职工进行抢救以及治疗特殊适应症,使用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按规定自负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各支付50%。
四、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或户口所在地居委出具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所规定自负部分的50%,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
五、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必须安置”,其费用按照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六、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确定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8个月。因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而死亡的,享受6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