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后,如确有正当理由,可以改变举行听证的日期;迟延举行的听证,可不受
《行政处罚法》第
42条第1款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规定的限制,但延期举行的时间必须适当合理。在听证活动举行时,听证主持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听证的起始、中止、延期或者终结。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的形式
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一般应采取会议形式,即该处罚应列为该机关负责人会议议题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这一过程和结果应当有会议记录或其他形式的文字记载,并应存档。
九、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和决定方式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受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所属执法机构的负责人,也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但应在执法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可以是该负责人直接决定;也可以是案件调查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受委托组织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委托书规定的权限内,受委托组织负责人有权行使委托机关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由受委托组织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十一、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由谁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如果立案的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则另一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十二、暂缓和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