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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1日)废止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规定 
(沪房地资物[2001]633号 2001年12月1日)

  一、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招标
  第五条 (招标人)
  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的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物业产权人。
  物业尚未交付使用或者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建住宅建设单位是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人。
  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必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六条 (招标组织)
  招标人可组建招标工作小组,也可委托咨询服务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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