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确定 0fe7 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决定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六十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