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用书面材料作证。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进行调查的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为2人以上,并向被调查的人员和组织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函件;调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员或者组织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是指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能够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要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体审查
1、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是行政主体;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法定职权,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内容审查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确凿;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且正确适用;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符合立法目的。
(三)程序审查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步骤、顺序;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时限。
第五十三条 适当性审查是指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正、合理,是否与税务当事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四条 对被申请人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税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形式、日期;
(二)税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内容;
(三)税务机关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的,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复议决定书,说明中止的理由,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