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
(四)关于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材料;
(五)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证据材料;
(六)对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应提供存在合法理由或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七)应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可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要求,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责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三)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则上仅就复议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以及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原则上不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原则上不召集复议参加人和证人等到复议机关进行当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