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务当事人;
(二)申请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
(三)复议申请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复议申请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复议申请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六)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有法定的正当理由;
(七)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八)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是否已经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九)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之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二)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接受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