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国家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国家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复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二)复议申请已经受理,但复议活动尚未终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活动,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申请人、第三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在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复议活动。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复议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复议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依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所称“知道”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或方式,准确地获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的消息,并且已经了解到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既定条件和情况依法确认税务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