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税务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十三)税务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
(十四)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件;
5、不予发售发票;
6、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7、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8、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9、其他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十五)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复议代理人。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税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外部税收管理职能;
(二)实施了申请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复议机关确认并通知其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对山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