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开展复议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本机关和上一级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六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检查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行为;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非法财物;
4、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提交纳税保证金、提供领购发票保证人、交纳发票保证金的行为;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七)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纳税担保义务、退还保证金,使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九)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行为:
1、变更税务登记证件、出口退税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的内容;
2、中止税务登记证件、出口退税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的使用;
3、注销税务登记、出口退税登记;
4、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5、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
6、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