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工商局按季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传递的工商登记信息主要包括全省工商登记总量、构成、状态等相关重要情况以及省工商局当期新办、变更、注销和吊销等工商登记情况。
第九条 市、县级工商机关按月向当地同级税务机关传递的工商登记信息包括前期所有的工商登记汇总信息,以及市、县工商局及其所辖的工商所当期新办、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工商登记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详见附表):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号;
(二)营业执照注册号;
(三)登记时间、领取时间;
(四)住所、经营地(注册地址);
(五)企业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本金;
(八) 经营期限。
第十条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将适时联合省工商局开发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软件,提高信息传递的准确率和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国税、地税机关要确定具体职能部门负责工商登记信息传递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收到的信息及时进行核对。经核对发现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上报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原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机关按规定吊销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后,将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机关应对税务机关传递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经核对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与税务机关应对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制度执行情况加强检查和考核,对不严格按本办法传递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