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出税务行政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前已做出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收缴或者停止供应发票,没收违法所得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依法立案侦查的,如已在税务行政处理中依法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并涉税依法冻结了当事人银行存款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用于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均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税款优先的原则,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同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原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税务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