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层税务机关查处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到跨地区管辖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应按国、地税的征管范围分别上报市国税局稽查局、市地税局稽查局组织查处并负责向市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三)基层税务机关查处其它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由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案发地的管辖权,分别向市内各公安分局或各市(县)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说明:因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确定重大案件的标准难以统一,本办法对重大案件只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别与市公安局商榷。)
第五条 本市国、地税务机关联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
(一)可根据先受理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税务机关确定;
(二)可根据查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应补缴的税款(国、地税务机关分别负责所管辖的税种)大小确定;
(三)可根据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四)国、地税务机关双方协商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应分别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均应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应在3日内将审查结果以《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同级税务机关。
受理的案件如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税务行政机关。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涉税案件,对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案情需要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查处,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并出具税务查处结论;对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税种和征管的管辖权,及时移交给同级国税局或地税局,由各税务机关组织查处;特殊案件,可根据案情需要,税务机关也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处,公安机关应积极给予配合。
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移交涉税案件时,应填写《转办单》,并注明有关要求事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至第
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查结案件审理定性做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后,报经本机关(县级经上)的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