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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确定统计项目、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参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聘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用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拒不改正的;
  (二)未进行统计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统计登记证书进行审验或者换证的;
  (四)未建立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帐的。
  第三十条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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