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并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评估、审定的重要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被统计调查抽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