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其他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进行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登记时,应当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基本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设立登记;竣工后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经出示统计登记证书,可以进行下列与统计相关的活动: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申请审核或者认可统计资料;
(三)申请办理企业划型手续;
(四)申请制发统计报表;
(五)申请发布统计资料;
(六)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统计资料和统计台帐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