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协会,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确定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部门统计调查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必须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的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 。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活动。
确需在本市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或者统计工作证件;未出示的,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为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