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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劳社[2001]220号 2001年12月27日)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企业,各有关单位: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证。录用手续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
  二、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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