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每年接受脱产继续教育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12日。在接受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按规定接受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学分的计算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等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省对继续教育证书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基地。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十六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高、中级职称,或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市、区(市)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继续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