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同级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或同级政府予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的,可向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