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渣土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等废弃物和供热中产生的炉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运输、处置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渣土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环保、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办理清运、处置手续,领取清运证后方可清运和处置。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和产生渣土500立方米以上(含50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和房屋修缮、装饰及供热中产生的渣土,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建设部门不予发放开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清运渣土的车辆应保持车体外观整洁,并严密苫盖、密封,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沿途散落、泄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