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