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牲猪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鄂价费函[2002]8号 2002年02月04日)
大冶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牲猪检疫收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收费管理办法》(鄂价费字[1994]第104号)第六条的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畜(货)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进入流通环节,市场出售和调运过程中不得再次检疫和收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立即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生产和流通环节以及各环节内均不得重复检疫。凡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只能按照鄂价费字[1994]第104号文规定收取一次检疫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