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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农工商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按本通知参保前已被有关企业录用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其原在农工商企业的工作时间,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按规定由原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1994年10月1日(1994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为参保人员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有关规定管理、计息。1994年10月1日以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只计算缴费年限,不计入个人帐户。
  六、在职职工工龄核定。凡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的职工,其中1984年1月1日前参加人民公社劳动的农龄和企业工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为缴费年限。其中农龄为本人年满16周岁后实际参加人民公社劳动的时间。
  不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
  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凡按在职人员补缴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的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从事管理工作岗位年满55周岁或从事非管理工作岗位年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截止当地政府正式批准农转非之日,企业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为其补办退休手续,退休后享受最低养老金待遇。
  八、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在扣除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后,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的不足部分,在职职工由企业支付,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九、按本通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均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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