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商贸企业增
值税纳税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2]22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大连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批发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一式两份);
(四)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包括已认证通过税额数、未进行认证税额数、合计税额数)。逾期未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以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10日前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