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2002年2月3日)
一、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管理办公室”。
3、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进口酒)”、“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及“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5、删除第十三条中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6、第十四条中“专卖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7、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即: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第十八条”;将第五项中“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骑自行车上道,必须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2、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配挂车牌的;
3、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第二项,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骑自行车上道的,处十元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领、安放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6、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