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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02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例》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森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森林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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