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 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森林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为扑救森林火灾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