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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02修正)[失效]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八条 森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森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森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森林防火组织、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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