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2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 以下简称森林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
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根据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六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