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2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设计,除农民用建筑外,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承担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未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防火设计选用消防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要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应将防火设计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般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工程所在区、县的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其防火设计的报审范围,由区、县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对工程隐蔽部位的施工,必须严格检测试,做好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