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不能提供确凿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十四条 发生呆账,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转账的方式处理,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在市外的分支机构及直属机构的呆账核销,报经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应将当地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核销材料报送总机构,由总机构审批核销。
金融企业总机构本级、在本市的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发生的呆账,应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财税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总机构审批核销。
总机构在每年年底前应将呆账有关资料和核销文件汇总清册,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总机构接到分支机构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呆账经批准核销后,作冲减呆账准备处理。对上述经批准核销的呆账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指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机构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