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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废止

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2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馆(场) 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馆(场) 的防火安全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体育馆(场) 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排除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 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配备相应的消防干部,在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习。
  三、负责对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审核。
  四、按本规定纠正、处理违反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监督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得少于体育馆(场)职工总人数的30%。
  义务消防队应定期进行防火训练,队员必须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能扑救火灾。
  第六条 体育馆(场) 的防火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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