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由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统称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