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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本市2001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失效]

  (二)关于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的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的下述产品视同自产产品,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即: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外购产品的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受托方企业应是生产企业,须具备厂房、设备、工人等基本的生产能力。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办量“免抵退”税。
  (三)生产企业在年度清算期内,未取得法定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处理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国有生产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应取得法定凭证及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沪国税退[1998]3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必须在年度清算期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对在年度清算期内未取得法定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应视同内销销售申报。
  (四)关于生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管理
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税,除需要提供出口货物外销发票、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外,还应加强对购入原辅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管理,做到按期分类整理,以备查核。
  (五)关于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的处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生产企业应向退税分局如实办理进口料件申报,取得加盖退税分局已审核章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并据此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否则,相应的复出口货物,退税机关不得予以办理退税。
  (六)关于棉纱、棉布及其制品退税率调整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棉纱、棉布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08号)规定,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出口退税率自2001年7月1日起,由15%提高到17%。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税务机关在审核上述产品退税单证时,应严格审核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确保上述产品不同时期出口退税率的正确使用。
  (七)关于生产企业远期结汇出口货物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规定,对生产企业经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180天以上)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对到期未收汇的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应扣回已退税款。
  对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逾期的2000年度的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由退税分局对这些生产企业的2000年度出口退(免)税进行清算调整,并通知生产企业的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的“免、抵”税额进行调整。
  (八)关于生产企业报关销往出口加工区货物的处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的规定,对出口加工区外的生产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生产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九)关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下,生产企业购入国内垫付料,发生进项税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规定,生产企业“来料加工”贸易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及其加工或委托加工的工缴费是免税的,对采购国内垫付料而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在内销产品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转入“来料加工”产品的成本。对生产企业在购入原辅材料时分不清其用途的,则按销售额比例划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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