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柴油过滤设备安装情况报告、燃油添加剂使用情况报告及油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必须保证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使用两年或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九、各生产、销售和进口机动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1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机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具备省环境保护局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配置符合要求的机车排气污染检测仪器,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十、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应检验合格,产品标识应符合《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十一、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须先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确认达标后,再进行安全性能测试,对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方予办理延缓报废手续。凡按国家规定标准报废的机动车辆一律集中处理,不得出售、转让。
十二、进入交易市场的机动车,必须持有市环保局发放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方可进行交易。
十三、对驶入我市市区的外埠机动车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行使。
十四、自2002年3月1日起,市环境保护、公安、经贸、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将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检查,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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