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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09号)第一款“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本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足各项规定基金后),不论是投资于本企业还是投资于已经开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是新办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再投资退税。
  四、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财产、坏账损失等计算缴纳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304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在未缴足其应缴资本的情况下,应首先弥补其未缴足的资本部分,对超出应弥补的部分,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第二条第二款“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的规定,对企业在机器设备未到位的情况下从事商品购销等生产性以外的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六、企业在2001年1月1日前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包括: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和住房租赁保证金、住房周转金利息等)余额,暂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超支部分也暂不得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七、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87财税字第008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已满的,或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当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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