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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2]88号 2002年3月1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各单位及企业比较关注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在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已经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经市局批准免于补缴所得税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包括地方所得税税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的规定,鉴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后,职工的身份已经发生彻底变化,现对“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明确如下:
  (一)企业董事会制订的有关工资标准的决议;
  (二)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同;
  (三)企业与已在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签订的劳动协议。
  对企业向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协议的所谓临时用工支付的工资、薪金以及劳务费(包括以临时用工名义支付的加工费、劳务费等等)等报酬,除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以外,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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