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特别是临时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的,要严格加强审核工作,审查的重点企业是商贸企业和私营企业,审查的重点内容是企业有无固定经营地点、会计核算是否健全、经营资金是否到位等,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和无能力经营、无仓储设施的企业以及注册地在市内生产企业或生产车间在市外的企业,不得申请使用“收购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收购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对收购上述单位和个人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收购其外购的农业产品经生产、加工后的农业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八条 对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出口或收购农产品用于生产免税货物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三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记账,不得使用四联式“收购发票”。
第九条 审批资料。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一式四份(税收征管业务规程RDZ001)。
(二)企业书面申请一份(企业正式申请报告)。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一份。
(五)法人、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 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有关税务资料者。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收购发票”;
2、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收购发票”;
3、借用他人“收购发票”;
4、向他人提供“收购发票”;
5、未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收购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