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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2]45号 2002年3月1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严格依法治税,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解决我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增值税统一收购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
  3、《“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
  4、《“收购发票”年审情况统计表》

  附件1:

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杜绝纳税人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税务机关批准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购发票”属普通发票,按照相关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实施处罚。“收购发票”的样式仍按青国税流字1995 070号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无法取得普通发票的,方可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
  第五条 凡需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纳税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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