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审理报告》经局长签批后,审理人员应根据审理决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经检查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对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处罚)对象的姓名或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作出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的内容;
(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日期;
(八)该处理(处罚)决定文书的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处罚)法律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 审理部门应在收到检查部门提供《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疑难、重大案件报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听证程序实施的时间。
第四十条 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审理报告》、《补充稽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微机,并将有关资料转检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将填好的《税收缴款书》一并于两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执行部门应登记《查补税款未入库清册》,并于三日内制作相应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罚款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可按《税收征管法》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