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拟处罚(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二条 检查部门应在检查实施完毕后两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情况表》录入微机,并连同《税务稽查底稿》、证据等有关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审理权限:
(一)市局会审。对疑难、重大的案件及市局组织查处的案件,由基层局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初审后,报市局稽查处组织或提请会审;
(二)基层局会审。对规定立案的案件、举报的案件及重点税源户(重点税源户由各基层局自定),由基层局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进行会审;
(三)审理部门审理。对除由市局会审和基层局会审之外的审理,由专人审理或审理部门集体会审。
第三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情况表》、《税务稽查底稿》、证据等有关资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理决定: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拟处理意见恰当的,决定同意,由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签批。
对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 应先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达到听证标准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和听证情况作出最终审理决定;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不合法、计算有误和处理意见不当的,决定应予补充或更正,由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报局长签批;
(三)认定《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情况表》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重新填写,由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报局长签批。
第三十六条 检查部门按《补充稽查通知书》的要求补充、更正、重新填写后,应再次提交审理部门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