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稽查实施台账》,全面掌握监督整个稽查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检查过程中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务检查,执法要规范;
(二)检查过程中要抓住办案的有利时机,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案期限实施检查;
(三)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查对象或举报人保密;
(四)实施税务检查时应两人以上,要廉洁自律、文明执法,严格按照廉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实施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在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应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配套使用。
第十八条 检查期间原则上只检查被查对象上年度,但在查处涉税举报和立案查处偷税等税收违法案件时,如违法行为既涉及以前年度,又涉及当年的,一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检查部门负责人根据《稽查任务通知书》和《待查纳税人清册》确定被查对象到组、到人,规定检查的完成时间。
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一)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局长审定。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接受检查任务后,应做好查前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