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酉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r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放弃,今后不再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