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
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2]26号)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是指在开展村民自治活动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按照一定的程序检查验收命名的村民自治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条 创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坚持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原则,实现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提高村民自治水平,保障农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村民自治示范工作应当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检查验收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第五条 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分为以下三级:
(一)村民自治模范村;
(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
(三)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
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一般每3年命名表彰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六条 村民自治模范村,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村民委员会直接民主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班子团结,干部任期目标明确;
(二)村民委员会各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制度落实,切实发挥作用;
(三)村民参与村务决策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真正成为村民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真正做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