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