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